以程序为本位:论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重塑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31 00:42) 点击:491 |
内容提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话题。对于两者的关系,学者们往往只是从纯理论的角度予以论证而没有将其与我国的法治现实结合起来考察。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当前中国法治现实、程序本位主义、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折衷论缺陷的考察分析,提出在我国当前法治缺乏正当程序的现状下,与其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折衷论,不如强调以程序为本位,通过正当程序来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 关键词:实体法、诉讼法、程序法、程序、正当程序、法治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 一、问题的引出 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一直以来备受学界的广泛关注,而备受关注的事物往往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问题自然也不例外,人们为此而展开了长久的争论。在此问题的争论历史上,先后出现过三种主要观点:即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和折衷论。 三种观点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价值立场。现今,极端的程序工具论观点已遭到逐渐的摒弃,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本位论观点正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并逐步扩展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折衷论的观点则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国家的认同。 但是,在考察了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论争史后,笔者发现,长期以来,多数学者仅仅只是从纯理论的角度去分析二者的关系,而忽视了将二者的关系置于特定的背景因素中进行比较分析。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观点的采纳与流行都离不开一个社会所特有的背景因素,诸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如果一种理论与其背后的社会实际状况脱节,那么其必然成为空洞的、灰色的理论,从而丧失理论的任何指导意义。虽然,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定位问题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一个普遍性话题,但是,笔者以为由于不同的法系或不同的国家都有各自特殊的国情,而这些特殊的国情又将影响到各个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价值选择,所以我们无法用一种统一的观点来对此问题作出定论。因此,笔者以为在法律(诉讼)尚未实现全球统一标准的今天,对此问题的探讨应以各自国家的实际背景为出发点,尤其是对当下中国的许多法律问题而言。而当下中国正在进行一场规模浩大的法治建设,因而许多理论和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此为背景,才能找到一条符合中国实际的发展之路。同样,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辩明上,我们也应当以中国的法治现实为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得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理论观点。 因而,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国的法治现实进行一番考察,然后再以此为背景对程序本位论和折衷论两种观点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得出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上的程序本位论观点对于当下中国的重要现实意义。 二、当代中国法治现实之不足——正当程序的缺失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过程。中国的法治之路是对历史和现实反思后所作出的必然抉择。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下,中国法文化传统缺乏“法治”的因子,而具有浓厚的封建意识,因此是没有法治的。在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下占统治地位的正统思想是儒家思想。对于统治者来说,对儒家思想的尊崇就应力主“治人”高于“治法”。所以,国家治理的好坏,就只能寄希望于“道德高尚”的统治者了。正如孔子所言,“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虽然当时的法家提出过“治法”高于“治人”,但这种“治法”实际上是以严刑酷罚为特征,以专制为依托的“刑治”。所以,这种“刑治”更加强化了“治人”。 而儒家思想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则意味着权力的绝对化和权利的缺失。因此,伴随而来的是封建专制者权力的无限扩张,权力意思浸透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权力本位、国家本位便成了社会的主导。与此相对应,封建专制下的中国民众则受到了强烈的权力束缚,人民只得忍受恣意权力的行使所带来的不公与凄然。这种状况延续了数千年,虽然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由于历史条件所限,所以仍然未能逃脱人治的困境。但是,我们在对此予以强烈批判的同时,我们也应辨证的看到,这是人类文明进程中的必然。用后世人的眼光来看,虽然它有着诸多的弊端,但它却是与当时中国的经济模式、文化传统、法传统以及世界历史的进程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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